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為強化股份回購制度在服務國有企業改革、深化金融改革、提高上市公司質量、保護上市公司和投資者合法權益、促進資本市場穩定健康發展中的重要作用。近日,證監會會同財政部、人民銀行、國資委、銀監會等有關部門,研究起草了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正案》草案(以下簡稱修訂草案),提出了對《公司法》股份回購第一百四十二條相關條款進行修改的建議,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。
征求意見截止時間為2018年10月5日。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正案》草案(征求意見稿)
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: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收購本公司股份:
(一)減少公司注冊資本
(二)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
(三)用于員工持股計劃或股權激勵
(4)股東因不同意股東會對公司合并、分立的決議,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。
(5)上市公司為配合可轉換公司債券和權證的發行,用于股權轉換。
(六)上市公司維護公司信用和股東權益所必需的。
(七)法律、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。
公司在前款第(一)項、第(二)項規定的情形下收購本公司股份的,股東會應當作出決議。公司在前款第(三)項、第(五)項、第(六)項規定的情形下收購本公司股份的,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授權,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并經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,可以收購不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%的股份。
公司依照第一款規定收購其股份后,屬于第一款情形的,應當自收購之日起十日內注銷;屬于第二款、第四款的,應當在六個月內轉讓或者注銷;屬于第三款、第五款、第六款的,可以轉讓、注銷或者存量股份。
公司不接受其股份作為質權的標的。
本決定自年月日起生效。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》根據本決定修改,重新公布。